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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交易习惯认定与适用规则实务要点

《民法典》中共有15个条文规定了“交易习惯”,主要涉及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意思表示的解释、法定孳息的归属、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间、合同履行、合同补充、选择之债的履行、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合同检验、民间借款利息、客运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的成立和保管凭证的出具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作了细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文提炼总结了《民法典》交易习惯认定与适用规则的17个实务要点,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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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民法上的交易习惯?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某时某地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类交易关系中,被人们普遍采纳的惯常做法,或者特定当事人之间既往交易中的惯常做法。与一般的生活习惯不同,交易习惯通常是对经济生活中反复适用的规则进行归纳、抽象而形成的,其并不广泛适用于社会关系,而主要适用于商事主体在交易中形成的关系。交易习惯通常可以分为: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地区习惯;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4页;另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3页〕

2.《民法典》中交易习惯的具体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民法典》中交易习惯的具体法律效力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交易习惯会影响合同的具体效力,体现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承诺的方式)、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重大误解的认定)等规定。(2)交易习惯会影响当事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的过错认定)、第十八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的规定。(3)交易习惯会影响事实的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的审查标准)的规定。

〔参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6页〕

3.交易习惯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交易习惯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具有期待可适用性。即交易习惯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惯常做法。某种交易习惯只有在订约时为当事人所知悉并认同,才会对其适用具有一定的期待性,才能成为一种规则并为当事人自觉遵守。一般来说,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习惯的知晓状态可以结合双方当事人居所地、合同履行地是否与交易习惯地相同,营业范围与所从事交易的相关性以及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行为意思是否与该交易习惯一致等因素来考察。(2)具有惯常性。即交易习惯应当是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或者在交易行为当地、某一行业经常采用的惯常做法。一般而言,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经历多次系列交易形成的,而且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易习惯也是当事人还会继续沿用的做法。如果某一做法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就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另外,仅在一方当事人的交易中经常适用的习惯,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晓,同样也不构成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3)具有合法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据此,交易习惯不能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在适用交易习惯时,应当通过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交易习惯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无效。(4)具有现实性。即在合同订立时,交易习惯已经客观存在并已被适用,如果相关的交易习惯已经不再适用,则其可能并不为当事人所知悉,或即使知道也不再对其在当下适用具有普遍认同,因而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5)具有可证明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交易习惯必须是可以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做法,否则,不能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规则所采用。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4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3-55页;另见石佳友、付一耀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与案例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5页〕

4.《民法典》第十条中的“习惯”与其他条文中的“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区别?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明确了习惯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民法典》中还有14个条文出现了“交易习惯”的表述,其中12个在合同编,分别规范了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间、合同履行、合同补充、选择之债的履行、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合同检验、民间借款利息、客运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的成立和保管凭证的出具等。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与作为交易规则的交易习惯是完全不同的。我国司法解释对这两种习惯作出了区分。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而交易习惯被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中。具体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地位不同。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已经上升为习惯法,是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惯常做法,对不特定的、数量众多的主体产生效力。而交易习惯大多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习惯,只调整特定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其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交易领域。(2)是否包括主观习惯不同。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必须是众所周知的,故只能限于约束不特定主体、并为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客观习惯,不可能包括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主观习惯。而交易习惯则正好相反,其不一定是众所周知的,且通常只为市场主体所知悉,包括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知道的主观习惯。(3)适用条件不同。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必须在制定法没有规定时方可适用,主要发挥补充法律作用;而交易习惯是解释合同、填补合同漏洞的主要依据,具有补法、释法等作用,甚至可以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而适用。(4)举证要求不同。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是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所以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而交易习惯具有事实性,其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证明,如果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法院不能依职权去进行查明。(5)适用范围不同。《民法典》第十条所规定的习惯是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可以适用到民事法律的各个方面;而《民法典》其他条文中的交易习惯仅适用于交易领域。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7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2-53页〕

5.《民法典》规定了哪几类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通常可以分为: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地区习惯;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规定了两大类交易习惯:一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此类交易习惯也被称为主观交易习惯。此类习惯一经形成,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该习惯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此类习惯又被称为客观交易习惯,它又分为两种:一是地区习惯,即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交易行为当地的惯常做法,也被称为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二是行业习惯,即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对于客观交易习惯,要求交易对方必须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然,对这些习惯而言,并不要求当事人在订约时均知道,而只要求交易对方在订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4页〕

6.如何确定《民法典》规定的各类交易习惯之间的适用顺序?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实际上规定了三类交易习惯,即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地区习惯和行业习惯。在这三类交易习惯中确定适用顺位,需要依据各种习惯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复合程度进行判断。在存在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交易习惯时,这一习惯相较于地区习惯和行业习惯而言,更具有针对性,也更接近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在存在多种交易习惯时,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交易习惯应当优先于其他两种习惯得以适用。而就行业习惯与地区习惯而言,则应当遵循特殊习惯优先于一般习惯的原则。也就是说,为交易对方所接受和认同的交易习惯约束的范围越小,就越应当优先得到适用。例如,某一地区的某一行业如果存有特别的交易习惯,那么其应当优先于全国性的行业习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地区习惯、行业习惯等非当事人之间的某种通常做法有特别的社会公共价值基础,构成公序良俗,那么其效力就优先于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在两者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排除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获得优先适用效力。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8-19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9页〕

7.如何认定某一做法是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或者是某一地区、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的通常做法?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当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时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反复、多次采用的惯常做法,非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当是在某一地区、某一领域、某一行业内有相当数量的主体在交易上经常、反复地在一段时期内援引遵守的通常做法。“惯常”“通常”表明交易习惯以在足够长的时间内重复出现为前提,既具有时间要求,也具有相当的倍数,其强调的是相关做法要被有规律地、经常地、反复地采用,属于惯例。只有这种经常、反复、多次的采用,才能在根本上使得交易相对方可以经常观察到相关做法,以至于可以合理期待交易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想起,并且可以合理期待这些做法的预期后果。能够在交易中被经常、反复、多次的采用,是构成交易习惯的基本要求。但到底需要在多长时间内被经常、反复、多次的采用及到底需要被适用多少次才能构成交易习惯,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具体考虑相关做法与争议合同的关联程度,包括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类型、内容的相似程度以及合同订立与采取相关做法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例如,如果仅仅在交易双方先前的交易中现出过一次的做法,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惯例。如果当事人之间实施同类交易的次数或者时间整体上非常有限,磋商博弈也并不充分,那么就不应当轻易将仅重复两次的做法认定为交易习惯。

〔参见曹守晔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专题解读·适用难点·风险防范·类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2-33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6-27页〕

8.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构成交易习惯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可以被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据此,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构成交易习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这体现了交易习惯的地域性、行业性、长期性和惯常性的特点,反映了行业内或特定区域内的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以约束特定范围内的当事人的行为或者为其提供行为指引。二是主观要件,即“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强调了交易习惯的效力基础来源于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某种惯常做法仅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中被采用,并不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该种惯常做法尚不足以被认定为交易习惯。这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明显不同,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构成只要求是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即可,不需要满足“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主观要件。另外,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构成交易习惯,实际还要求非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具有某些核心相似性,以至于可以合理期待当事人会注意和借鉴其他交易者的惯常做法。即构成交易习惯的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必须是在合同当事人交易所处的相同行业、相同地域或者相同领域内被普遍采取的惯例。如果相同行业、地域或者领域内的交易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具有核心相似性,实质上存在巨大差别,则该行业、地域或者领域内的做法也属于偶然,不能成为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交易的惯例。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5-56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8页;另见龙卫球主编、赵精武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

9.如何理解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构成交易习惯的“交易对方”主体要件?

在认定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是否构成交易习惯的问题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将“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其主观条件。“交易对方”明确了构成此类交易习惯的主体要件,强调在认定该交易习惯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知悉习惯的存在,只要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可。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如果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晓习惯的存在,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主张该习惯的适用;另一方面,对于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而在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方才知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其认为适用交易习惯对自已有利,可以向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方当事人主张适用该项交易习惯。例如,甲和乙订立合同时,只有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交易习惯,则甲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该交易习惯;但如果乙发现该惯常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可以主张该交易习惯。

〔参见龙卫球主编、赵精武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7页〕

10.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是否构成交易习惯?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若构成交易习惯,应当是“订立合同时”为交易对方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规定确立了成立此类交易习惯的时间要件。申言之,以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或补充合同漏洞,只能以合同订立时存在的习惯为依据,而不能以已经过时或合同成立后才形成的习惯为依据。依据该规则,交易方不得以合同成立后交易对方才得知的通常做法为依据,构成交易习惯的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只能是交易对方于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通常做法。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交易习惯必须是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交易习惯,但是,如果合同订立后,对方才知道交易习惯的存在,而其未表示反对,还依照交易习惯履行合同的,则该习惯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7页;另见江必新、何东宁等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栽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16页〕

11.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作为交易习惯是否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首次交易行为?

在适用范围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大类交易习惯之间是有区别的。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在构成上要求具有长期性,应是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而第二项规定的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在成立交易习惯时,并不要求具备在当事人之间构成“惯常做法”这一长期性要件,其仅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被通常采用即可,可见,第二项规定的交易习惯的适用范围要大于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首次交易行为。

〔参见龙卫球主编、赵精武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3页〕

12.涉及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是否存在习惯,以及习惯的内容如何、交易对方在订约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地区习惯和行业习惯存在等,本身既是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事实问题。交易习惯是人们在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其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正是因为交易习惯是一种事实存在,故应当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由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明确“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民事实体法规定,因其具有法定性,故不能由法官进行分配,法官只能按照该款规定的规则适用法律,而不允许利用自由裁量对该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变通”或“转移分配”处理。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7-58页;另见李明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释解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

13.涉及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内容有哪些?

涉及交易习惯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除证明交易习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外,通常要按照交易习惯的具体要求来确定。如果当事人主张适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证明在合同纠纷发生前双方在交易活动中已经通过经常使用形成了所主张的惯常做法。如果当事人主张依据特殊地区交易习惯或行业交易习惯,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举证,既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又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或者举证已经向对方告知、说明该交易习惯。同时,对于交易习惯发生改变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承担。否则,主张一方应负举证不能并不能强制对方接受此交易习惯的不利后果。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8页;另见龙卫球主编、赵精武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页〕

14.如何证明交易习惯已为交易对方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是否属于交易习惯,在主观上取决于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习惯。这也是将特定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认定为交易习惯的基本依据。证明交易习惯已为交易对方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和掌握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即使某种惯常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交易对方仍然只有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受到该惯常做法的约束。(2)因交易对方对该惯常做法的认识仅限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仅可要求主张一方证明该惯常做法“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可,不能将证明标准擅自提高至交易对方或交易双方“同意”“认可”的高度。只要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惯常做法,就不能以不同意、不认可为由排斥这种惯常做法的适用。(3)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采取明示意思表示以外的其他方式来确定,如果交易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书面告知对方应当采取某种惯常做法,而交易对方并未对此表示反对,则应当认为此种惯常做法已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4)如果当事人主张自己或者对方的“沉默”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习惯,则需证明“沉默”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中反复、多次适用,而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至于对方予以认可的沉默适用多少次,才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则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类型、时间长短、熟悉程度、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相对方在符合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下,也应就争议中的沉默不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举证。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6页;另见李明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释解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0-21页〕

15.证明特殊地区交易习惯或行业交易习惯存在的主要证据有哪些?

证明特殊地区交易习惯或行业交易习惯存在的主要证据一般有六类:一是法律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行政主管机关颁布的在辖区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二是规定在行业内部自治规范汇编中的内容及行业标准等;三是为生效判决或裁决所认可的涉及本地区、本行业的交易习惯;四是两个以上的同业或同区域从事相同交易的当事人认可该交易习惯的证据;五是交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曾以该交易习惯与他人进行同种交易的证据;六是当地行业协会、工商联合会或地方商会及市场管理等相关部门证明该交易习惯存在的证据。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8页〕

16.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调查并适用交易习惯作出裁判?

鉴于交易习惯是一种事实存在,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对其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而不像法律规则那样由法官依据职权去查找。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准则的前提下,对于交易习惯的存在,应当由主张的当事人依法提出证据证明,法官一般不应直接强制适用交易习惯,也不得依据职权进行调查以获取交易习惯。在相关纠纷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主动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交易事实。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交易习惯,当事人无须举证,并推定对方知道、应当知道该交易习惯。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9页〕

17.交易习惯与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范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在法律的限度内自由地为一定意思表示,产生法律后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交易习惯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悖的要求,主要针对的是强制性规范,而任意性规范本身就是以填补当事人意思为目的,因而即便交易习惯与任意性规范相悖,也不导致交易习惯丧失效力。任意性规范本身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进行明确的安排时,才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和漏洞填补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性的交易习惯,再适用一般性的任意性规范。《民法典》的相关规则也确立了商事交易习惯优先于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比如,《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就规定,当事人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作为任意性规范提供了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其明确规定这些规则的适用须劣后于第五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交易习惯。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4-15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9-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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